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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4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石某让被告人韦某帮忙取钱,两人便一同前往诸暨市大唐镇邮政储蓄银行。后被告人韦某在自动柜员机上用石某的银行卡帮忙取完钱,发现卡内有余额2万余元,遂生歹念,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掉包后还给石某。2013年3月5日、6月20日、6月21日,被告人韦某分三次从石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16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某的陈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卡存款凭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