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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6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安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755号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成,男,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琦,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琦(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名筑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及标准,但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73.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催缴物业服务费曾未经我同意私自闯进我家,属于违法行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当代名筑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2.3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9年4��13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5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此后因业委会与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北京名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北京名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2009年12月31日方与原告正式完成交接手续,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正式为当代名筑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3年1月1日与业委会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973.24元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业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业委会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未经其同意进入其家中催缴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琦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角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安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