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与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法。委托代理人余胜、周雄伟。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其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裕春。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原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诉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周雄伟、被告华安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廉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岳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余联合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200m处与甘钦春驾驶的属于被告所有的车牌为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至路基外翻车,余联合当场死亡,两机动车、车上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查明,被告的货车投保于华安三明公司,本次事故认定双方同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经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受损总额为218011元。另事故导致公路财产受损数额为3880元,原告已先行赔付给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同时为减少事故损失,原告及时施救,产生了包括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24180元的费用,原告已支付。事故还导致原告车辆上运输的货物损失,数额为10079.232元,原告已赔付给货主。综上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52270.232元。由于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担50%,赔偿126135.116元。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处理,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26135.116元。被告华安三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停车费8900元,车辆停运损失65100元,保险费损失21168元,合计诉讼请求变更为173659.62。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施救费发票、货物施救搬运费收据,欲证明花费的车辆和货物施救费;3、停车费发票17张、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产生的停车费;4、公路赔偿权利告知书、公路赔偿发票,欲证明原告赔偿的公路财产损失;5、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6、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车辆经价格鉴定结论;7、过磅单,欲证明原告车辆事发当时承运货物数量;8、货物损失赔偿协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货物赔偿数额;9、机动车保险单五页,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费损失及计算依据。被告其廉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有误。本次事故发生后,投保单位应配合保险方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原告单方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缺乏证据三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由双方车主及保险公司选定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有损坏,经确认为26410元。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应当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双方车辆损失赔偿一并处理、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华安三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一并处理。被告其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安三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案涉及其他人伤,我方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商业险已经赔付了351604.235元,被告事发时严重超载,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超载加扣10%,这部分应该由车主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应该根据新东方评估价格165258元,认可车辆施救费,货物施救费仅有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路产损失可以认可。拖车费认可。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停运期间的保险费、停运损失都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华安三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欲证明商业险应加扣10%。2、评估结论,欲证实车辆经评估确认的修理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华安三明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华安三明公司认为收款人系个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项开支及数额符合客观实际需要,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华安三明公司认为应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的证明力应高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得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重新进行评估所得公估报告,即华安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7,华安三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8,华安三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货物受损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所在货物情况及事故发生状况,对证据9,华安三明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华安三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余联合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6KM+200m处与甘钦春驾驶的车牌为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冲至路基外翻车,余联合当场死亡,两机动车、车上所载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认定双方同责。闽G×××××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其廉公司所有,在华安三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华安三明公司已经赔付全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并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351604.23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损,其受损金额确定为:1、车辆修理费认定为165852元,车辆施救费11800元,停车费1700元,原告主张后期的停车费,本院认为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路产损失3880元,货物施救费800元,拖车费6000元,货物损失10079.232元,以上合计200111.232元。因被告华安三明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理赔,故上述损失应先按双方责任计算确定由被告其廉公司按50%承担责任,计算为200111.232×50%=100055.616元。其廉公司在华安三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可由华安三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但因是事故发生当时其廉公司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应按双方合同扣除10%的理赔款,计算为100055.616×90%=90050.054元。其余10005.562元由其廉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损失65100元,数额过高,且其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原告车辆至今未修理,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考虑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对停运损失酌情认定为27000元,该部分损失亦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其廉应承担13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的保险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施救费、货物损失合计90050.054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货物施救费、货物损失、停损损失合计23505.56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原告江山市同岳物流有限公司489元,被告尤溪县其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