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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7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共某门面店内设置5张麻将桌开设“晃晃麻将”赌场聚众赌博,每局向赌客收取台费人民币2元。2013年6月23日16时许,当梅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等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在上址进行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其非法营利人民币1361元及麻将桌、麻将牌、账本、投币机等物,从赌客处查获赌资965元,经查,至案发,被告人陈某已累计非法营利4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苗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石某某、刘某、姜某某、朱某某、葛某某、蔡某某、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及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犯罪工具、赌资、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