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XX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薛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40号原告魏XX,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室。法定代理人魏XX(系原告魏XX之子),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新村**室。被告薛XX,女,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室。原告魏XX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法定代理人魏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法定代理人魏XX、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双方原系再婚夫妻,后离婚,2011年7月再次复婚。本次结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生活,且被告薛XX从不关心原告生活。现原告魏XX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讼要求与被告薛XX离婚。被告薛XX辩称,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去原告魏XX的住所照顾原告,原告也来被告住所生活,故不同意原告魏XX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薛XX于2003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经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845号案件审理,双方调解离婚。2011年7月20日,双方再次复婚,未生育子女。本次结婚后,双方分居两地,未共同生活。现原告魏XX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薛XX坚决不同意离婚,导致本院调解不成。另查明:1、2007年1月,原告魏XX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2月,原告魏XX被评定为一级精神残疾;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发生冲突,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魏XX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鉴定结论、残疾证、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2004年3月,原告魏XX与被告薛XX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1月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2011年7月双方复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能重新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魏XX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薛XX虽主张双方关系融洽,并共同生活,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薛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代理审判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