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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旭林与被告黄景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林,黄景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36号4原告陈旭林,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钦州市公安局干警,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新兴街18号10栋一单元602室。被告黄景存,男,1983年1月9日出生,瑶族,广西都安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百地村敢妈队**号,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4527301983********。原告陈旭林与被告黄景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林及被告黄景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黄景存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6万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然而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用自有的两辆小车及房屋作借款抵押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时将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19万元。原告所起诉的26万元中有4万元是我朋友向原告借款没有归还,原告让我承担的,有3万元是利息,原告把利息写上借款总额中。借款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2万元并且将一辆小车抵押给原告,在原告手上使用,现在该车已不知去向,因此我只同意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黄景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19万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来互相熟识,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2011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6万元,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3-4月期间还过48000元,但认为被���是归还其他借款。被告则认为借款只有19万元,且已归还了12万元,原告使用被告的一辆车,因而只同意偿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9万元,认为26万元有4万是被告代朋友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有3万元是利息,但被告自愿代朋友向原告承担债务,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对转让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亦没有异议,因此该4万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26万借款中有3万元是利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了12万元给原告亦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48000元,原告主张是归还其他借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已归还48000元,尚欠212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其一辆小车,车辆现不知去向,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存偿还原告陈旭林人民币2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陈旭林负担500元,被告黄景存负担2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