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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与刘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刘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负责人曾华。委托代理人陶大军,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亚妮,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初接手诊所聘用被告后,即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执业证注册手续,希望被告能在原告处长期工作。经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屡次以毕业证、身份证、医师资格证放在湖北家中等理由推延。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辞职报告》,后再未来原告处上班,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6月,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一、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被告拒绝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此导致原告一时无法招聘相应的医生,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严重影响,营业额因此锐减,损失达到40000余元。原告本应向被告发放的2013年5月份的工资应抵作被告由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另行向被告追偿。三、原告聘用被告后,即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执业证注册手续,希望被告能在原告处长期工作,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屡次以毕业证、身份证、医师资格证在湖北老家为由推延,被告要求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伪造相应的考勤表并偷盖原告对外经营的公章,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行为有违法律和道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724.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4.0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1.18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96.6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保,不按时发放工资,长期要求原告加班,违反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需原告同意。二、原告以被告辞职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三、仲裁时,原告未提交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因此是按平均工资计算的,被告现要求按实际工资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2013年5月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在原告处入职,从事口腔医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保。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办理社保,并经常加班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并通过快递送达原告处。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电话卡及剩余病人的资料。2013年6月,被告(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经济补偿4917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58元;3、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9100元;4、2013年5月的工资28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2724.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4.08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1.18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896.6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该月工资为5093元。被告2月份的工资2500元,3月份的工资4253元,4月份的工资3376.8元,5月份工资2724.8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被告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7.2元。被告认为仲裁委按平均工资计算1月份工资3096.05元不当,要求重新计算。另查明,被告系2012年11月21日登记注册,其经营活动以玉莲花口腔医院的名义进行。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仲案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工作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名片、辞职报告、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2013年5月的工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因被告辞职而克扣被告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724.8元。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其一时无法招聘相应的医生,营业损失达40000余元,要求以被告2013年5月的工资折抵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虽于2012年2月3日入职原告处,但原告同年11月21日才登记成立,其成立之前不具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含此期间已支付的工资),即2012年12月11天的工资2070.53元(4094元÷21.75天×11天),2013年1月工资5093元,2月工资2500元,3月工资4253元,4月工资3376.8元,5月工资2724.8元,共计20018.13元。三、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支付问题。被告入职原告处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于2013年5月30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780.8元(3187.2元×1.5月)。四、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的考勤表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被告自原告2012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起自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2013年3月期间,延时加班56(14天×4)小时,休息日加班19天(其中全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其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按普通日发放,被告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也已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538.65元(3187.2元÷21.75天÷8小时×56小时×1.5倍),休息日加班工资2930.75元(3187.2元÷21.75天×17天+3187.2元÷21.75天÷8小时×2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27元(3187.2元÷21.75天×1天×2倍),合计4542.67元。仲裁委裁决被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1.18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4.08元,加班工资1896.6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1.18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4.08元,加班工资189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刘莹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724.8元;二、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刘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8021.18元;三、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刘莹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644.08元;四、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刘莹支付加班工资1896.66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曾华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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