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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翁春芳与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春芳,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翁春芳,女,成年,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凌男、陈德文,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住所地中山市西区。代表人:陈艺光。被告:陈艺光,男,成年,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国标,男,成年,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周文政,男,成年,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原告翁春芳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以下简称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男,被告尊尚会娱乐城的代表人陈艺光及被告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春芳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尊尚会娱乐城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为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月开始,被告尊尚会娱乐城于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每期还款20000元,如被告违反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从未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翁春芳撤销第2、3项诉讼请求。原告翁春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尊尚会娱乐城的营业执照及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被告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辩称:确认尊尚会娱乐城欠原告翁春芳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及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希望原告能对逾期利息予以打折。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以翁春芳为甲方,尊尚会娱乐城为乙方,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3年2月1日(具体以银行转账凭条显示的日期为准)到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借款协议生效后次月5日起,每月5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款20000元。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需向甲方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乙方违反协议约定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丙方愿意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追讨借款的必要支出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翁春芳按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尊尚会娱乐城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同日,尊尚会娱乐城向翁春芳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盖章。由于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未按协议返还借款,翁春芳遂具状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经质证,尊尚会娱乐城确认向翁春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确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诉讼过程中,翁春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艺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景裕新村16幢501房及车房相当于310200元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尊尚会娱乐城向翁春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为凭,且尊尚会娱乐城确认该借款事实,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确认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由于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未按时返还借款,且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翁春芳要求按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翁春芳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对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3元,财产保全费2071元,合计8024元(原告翁春芳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尊尚会娱乐城、陈艺光、陈国标、周文政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