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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豆某、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农民,群众。曾因盗窃,2011年3月25日被邯郸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豆某携带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至磁县磁州镇东环路兴民网吧内,将李振江放在院内的绿能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临漳县黄辛庄村李秀珍,李秀珍又将该车以500元出售。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4元。2、2013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豆某携带扳手、改锥等作案工具,至磁县磁州镇建设路宝马网吧内,将靳涛放在网吧门口的顺马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临漳县黄辛庄村李秀珍,李秀珍又将该车以800元出售。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李振江、靳涛的陈述,辨认(指认)证明、提取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发票、合格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豆某、闫某的供述以及同案李秀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