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苏金飞与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飞,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599号原告苏金飞,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军,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金飞与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飞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志军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被告还款4万元,并当场立下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金飞偿还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金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军共欠原告宾馆转让款25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但未履行协议内容,之后陆续偿还4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打下借据一张的事实。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有经济纠纷,涉及欠款共40多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志军欠原告21万元,李某某欠原告27万多元。2013年9月至10月份,经证人苏某某三次调解无效。被告李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苏某某的陈述,结合案情能够证明被告李志军欠向原告2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志军因经济纠纷欠原告21万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打下借据一张,之后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要去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金飞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