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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廖某携带砖刀等工具到本市××姜山村五马洲白鸽岭20号周某甲家拆迁现场,趁无人之机清理现场的砖块,后将其中1200块砖卖给了方某。经鉴定,砖块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廖某携带砖刀等工具到本市××姜山村五马洲白鸽岭20号周某甲家拆迁现场,趁无人之机清理现场的砖块,后将其中的1300余块砖卖给了宋某。经鉴定,砖块计价值人民币325元。3、2013年7月初,被告人廖某携带砖刀等工具到本市××姜山村五马洲白鸽岭20号周某甲家拆迁现场,趁无人之机清理砖块,后将其中的3000余块砖卖给了宋某。经鉴定,砖块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罗某、宋某、方某、姚某、周某甲、卢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雯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