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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韦庆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庆阳;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龙和村。 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百祥,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韦庆阳,男,1973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庆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黄映彬、梁百祥,被告韦庆阳、黄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实行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制 度。原告系经营漂流的旅游企业,因受天气等客观原因的影响,每年仅有4-10月能够开漂营业,其他时间均处于停漂停止经营的状态。停漂期间,除安排少数人员留守外,大部分 员工(包括被告)均休息。被告担任大巴司机,开漂期间,每天负责将游客从服务区送到起漂点(约六公里)。由于第一批游客最早都要十点后才到达景区,大巴司机在早上九到达景 区服务区即可。最后一批游客一般在下午四点送至起漂点,大巴司机将最后一批游客送至起漂点后,将车开回服务区关好门窗即可下班(大约下午四点半)。中午司机还有一个小时的 吃饭时间,每月休息4-5天。开漂期间,周未或法定节假日之外的工作日,或遇暴雨恶劣天气,景区游客较少甚至没有游客,司机下班的时间会更早。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 间,每天上班不足七小时,每周上班时间不到四十小时,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未违反劳动法及国务院的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右江区仲裁委仅 查明被告每月上班的天数,未查明被告每天上班的时间及每周上班时间,即以每月法定工作时间20.83天为标准,认定被告每周至少加班一天,并裁决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59.91元;3、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226.21元;4、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7166.12元;5、判 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庆阳辩称,原告应当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伪造的;2、由于原告在被告劳动期 满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为被告为原告在旺季加班,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原告在淡季期间只 发放400元的工资,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及无法律依据;5、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在该合同书上盖章,被告于 2011年10月31日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岗位职责是景区大巴车驾驶工作,被告基本工资每月800元,旺季每月加在岗岗位工资1200元/月;淡季无在岗岗 位工资,每月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如有加班,加班则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原告经营的漂流旅游项目分为旺季和淡季,员工采取不定时工作制 度。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上班检查车辆状况,中午一个小时就餐,下午送最后一批游客至起漂点(下午4点左右)后将车开至服务区即结束一天工作。2011年10月 30日,原告经营的漂流旅游停漂至2012年4月开漂。2012年10月18日停漂至2013年4月开漂。在淡季停漂期间单位员工放长假,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 80%发放给被告(原告扣除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外,被告领取的工资为每月500元左右)。2009年4月25日,原告下发了《关于发放旺季补贴的通知》,决定自 2009年5月起为员工统一发放旺季补贴,作为员工旺季加班的补贴,标准为100-300元/月。2011年11月1日,原告下发了《关于2011年淡季收漂期间员工薪资 待遇的安排》并公布《大王岭(2011-2012)淡季留值人员工作安排表》。为明确员工作息时间,2012年4月20日,原告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景区员工作息时间的通 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下发《关于2012年度大王岭景区停漂值班人员安排通知》。2013年4月16日,原告下属部门生产运营部因被告晚上喝酒次日倒车时至车 镜刮到桂L-×××××旅游中巴车边缘,险闯游客候车亭,但未造成损失而对被告作出《警告通知书》。2013年4月25日,原告单位员工梁格梧、黄定巍、李风世、黄平、邓 泽林、吴庆瑞联名提交《关于韦庆阳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单位后勤股司机班班长黄平向公司提交《要求对司机韦庆阳作辞退申请》。 2013年5月5日,原告单位后勤股梁格梧向公司总经理提交《关于司机班要求辞退司机韦庆阳的申请报告》。2013年5月6日,原告单位生产运营部经理**勤向公司总经理 提交《关于要求辞退司机韦庆阳的报告》。2013年5月8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并送达给了被告。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百色市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 工资差额34859.91元;3、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加班费19226.21元;4、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 17166.12元。2013年7月3日,仲裁委作出百右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 17760元。2、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停漂期间未足额支付的生活费444元。3、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1年4月开漂后被告开始上班,原告发放给被告2011年4月加班费72元,5月加班费240元,旺季加班补贴200元;6月加班费250元,旺季加班补 贴200元;7月旺季加班补贴200元;8月旺季加班补贴200元;9月加班费275元,旺季加班补贴200元;10月加班费792元,旺季加班补贴200元。2011年 10月30日停漂放长假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加班费200元,旺季加班补贴200元;5月加班费253.85元。5-9月旺季加班补贴每月200元。 2012年10月18日停漂放长假至2013年4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工资表、2011年淡季收漂期间员工薪资待遇的安排及值班人员工作安排表、 2012年大王岭景区停漂值班人员安排通知、关于旺季补贴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景区员工作息时间的通知、司机班出勤统计表、报班单、仲裁庭审笔录、考勤登记表、辞退通 知、员工责任状、关于要求对被告作辞的申请报告、关于司机班要求辞退被告的申请报告、关于要求辞退被告的报告、警告通知书、通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许可决定书。被告向法庭 提交的证据:4份原告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缔约行为,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自已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非经过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亲自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期满,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并作出《辞退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 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法律无法进行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而不是两年,该劳动合同期限是后来加上去的,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劳动合同的签名是其签的字。 且被告申请的证人林某与覃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林某、覃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后来加上去的。因此,被告要求 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59.91元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停漂期间给被告放长假并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 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 没有克扣被告工资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17166.12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17166.12元依法有据,本院 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企业,经营的旅游漂流具有季节性和不特定性,其受天气等因素的影响,原告为此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虽然于2013年8月23日才得到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但原告在经营旅游漂流的项目时都在实行该制度,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法 庭提交的2011年4—12月韦庆阳工资表和2012年1—12月韦庆阳工资表及2013年1—4月韦庆阳工资表中,已反映了在被告上班及加班的月份,原告已将工资及加班 费和旺季加班补贴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原告应当支付超时加班费。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请求不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9226.2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67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需与被告韦庆阳继续履行合同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韦庆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59.91元。 三、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韦庆阳支付加班工资19226.21元。 四、原告百色市龙和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韦庆阳支付被克扣工资17166.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