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生态园出发,行驶至萧山区育才路南二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车辆盗抢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许黎明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曾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