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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明松、周兰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胡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明松,周兰美,胡潇,张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刘忠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明松,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兰美,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胡潇,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一审被告:张欧,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明松、周兰美、一审被告胡潇、张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已与曹明松、周兰美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明松、周兰美按照本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审被告胡潇、张欧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本院(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