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定亲,1997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证,1997年农历8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1998年6月19日生女孩郭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给我钱,稍有不顺就动手打我,而且被告有外遇,天天吵着要与我离婚。2013年8月,我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愿的,婚前婚后感情良好,我没有打过原告;二、请法庭尽量调解,使我们重归于好,使家庭不致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并定亲,同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原被告女儿郭某某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94年3月1日,实际出生日期为1998年6月19日,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原被告儿子郭某某户籍登记日期为1996年5月8日,实际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21日,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