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溪与罗轶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42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南京XX酒店宾客服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萍,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211927062)委托代理人马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0141301110005)被告罗某,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南京XX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1311806147)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萍,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严格控制原告的家庭生活状态,控制原告的社会活动和经济收入,并对原告进行无来由的猜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与被告之间已经缺乏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现原告已患有疾病,健康状况堪忧,在原告最需要人在身边照顾的时候,被告作为丈夫从未给予应有的关心和照顾,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就在原告提起诉讼的半年前,双方还一同出去旅游。况且孩子年幼,需要有个完整的家,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抚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加以沟通,取得原告谅解,双方间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罗XX。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好。但原告认为被告近年来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给其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压力,致夫妻感情趋于冷淡、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孩子还小需要父母共同照顾,只要加以沟通,夫妻间的矛盾能够解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感情的基础。虽然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冲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当庭表态,此后会加倍关心照顾原告和孩子,表达了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