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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庄丽玲与黄春芬、郭澍澜、蔡经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玲,黄春芬,蔡经纶,郭澍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庄丽玲,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许金盾,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芬,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经纶,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郭澍澜,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原告庄丽玲与被告黄春芬、蔡经纶、郭澍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玲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盾及蔡增延、被告黄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复荣、蔡经纶(2013年11月5日未到庭)、郭澍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丽玲诉称:被告黄春芬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月29日两次分别亲笔出具借条并在被告郭澍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随本金一并偿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澍澜自愿为被告黄春芬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黄春芬与被告蔡经纶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离婚),因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黄春芬与蔡经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经纶也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芬、蔡经纶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其中600000元借款的计算时间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400000元借款的计算时间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澍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芬辩称:一、涉案款项性质是答辩人入原告民间标会后所标的“会仔钱”,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告长期从事标会活动,是一个“会头”。按照石狮地区民间习惯,入会者(诉称“会脚”)入会时由“会头”出具相应的会单收款收据,标会后由“会脚”出具借条给“会头”。“会脚”没有中会之前交纳的“会仔钱”由“会头”计算利息,中会后所拿“会仔钱”则计算较高利息,待期满后总扣总除。如果“会脚”没有按期交付“会仔钱”,包括每月利息,将被“会头”计算高额复息,而“会脚”以前所交纳“会仔钱”没有利息可算。原告组织的“会仔”由其女儿许蓓蓓负责结账。原告手中持有的借条全部是答辩人入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在标会后按照当地习惯出具的。二、答辩人长期入原告“会仔”,涉案“会仔”纠纷有4名“会仔”,涉案款项是答辩人入原告“会仔”,中会后由原告支付的“会仔款”。涉案600000元的借条是2009年10月25日起会,每会20000元,21人参加,每会420000元(包含本会),答辩人入了两名,至2010年2月份答辩人交纳“会仔”200000元给原告,有由原告及其丈夫、女儿签名的会仔单为据。该标会由答辩人于2009年11月份标会,原告支付了600000元给答辩人,2009年12月6日又支付200000元给答辩人。涉案400000元的借条是2010年1月29日起会,答辩人标第一会,原告将“会仔款”400000元于当天交付给答辩人。除上述外,答辩人还入原告其它“会仔”,交纳原告“会仔”200000元。另答辩人还通过现金及转账等方式支付了400000元左右的利息给原告,其中大部分由原告女儿许蓓蓓经手。答辩人手中持有一份许蓓蓓出具的收取78000元利息的收条。三、被告郭澍澜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而是按照原告要求为答辩人所中“会仔钱”提供担保,与本案原告有关的其他几个案件都体现这种关系。四、原告诉求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在贵院有多个案件,其中标的额200000元的案件一审判决后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五、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600000元借条中利息有涂改为0.02,并非月利率2%。被告蔡经纶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钱是被告黄春芬入原告标会后所标的“会仔款”,并非是借款。二、答辩人与被告黄春芬曾是夫妻,但双方感情不和,早已分居生活,生意上各做各的,此前从未听被告黄春芬讲过向原告借款,或是使用到被告黄春芬中会后拿来的涉案款项。被告郭澍澜辩称:一、涉案款项是被告黄春芬入原告标会后所标的“会仔钱”。二、原告在与答辩人对话中承认其与被告黄春芬之间是“会仔”纠纷。三、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而是按照原告要求为被告黄春芬所中“会仔钱”提供担保,保证其能按月缴交“会仔款”。原告诉求也超过时效。四、原告诉求被告黄春芬及答辩人等民间借贷纠纷在贵院有多个案件,其中标的额200000元的案件一审判决后答辩人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标会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在案外人蔡世铸的见证下,被告黄春芬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郭澍澜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指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0.02事实。2010年1月29日,被告黄春芬以借款人名义、被告郭澍澜以担保人名义再次签名捺指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对利息未作任何书面约定。上述两份《借条》对借款期限、担保事宜均未作具体约定。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请求予以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黄春芬、蔡经纶于1991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等身份信息资料、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材料一份、《借条》二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两份《借条》证据效力的认定,即是否存在被告黄春芬借款事实?二、是否存在被告蔡经纶与被告黄春芬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抗辩涉案款项是被告黄春芬入原告标会后所标的“会仔款”,并非借款。被告黄春芬亦提供了他案的民事诉状及相应借条、“会仔”记录单、利息结算单、录音资料、(2013)泉民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春芬之间存在过“会头”、“会脚”关系,双方之间的“会仔钱”也存在散会的情况,但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足以否认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证明力。故本案应对原告举证的二份《借条》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借款事实。本案原告的二次借款均发生在其与被告蔡经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应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春芬向原告借款金额共1000000元,被告郭澍澜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芬应依法承担偿还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郭澍澜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未对担保方式、范围等作出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来认定。被告蔡经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600000元的该笔借款,当事人有书面约定了利息0.02,原告主张是月利率2%,被告黄春芬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应采纳原告的主张,即认定为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400000元的该笔借款,因当事人对有无约定利息有争议,原告又不能证明,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在被告黄春芬经催告不还后,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于时效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春芬予以偿还,本案原告同时向被告黄春芬和被告郭澍澜主张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义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芬、蔡经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丽玲借款1000000元并计付利息[其中600000元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另400000元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郭澍澜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芬或蔡经纶追偿;三、驳回原告庄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春芬、蔡经纶、郭澍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 玉审 判 员 李 美 好人民陪审员 柳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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