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柳茂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2001年10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及田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在逃)在广平县苏庄村西309国道路北长虹饭店吃完饭欲乘车离开,因所驾车辆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靖某某一方停放在该饭店院内的轿车发生碰撞,引起双方争执。遂后被告人柳某某等五人对刘某某、靖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部外伤、口唇外伤、面部挫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液,致靖某某头顶部开放性外伤。经广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刘某某、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支行办理业务时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茂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及田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均在逃)在广平县苏庄村长虹饭店吃完饭欲乘车离开,因倒车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靖某某一方停放在该饭店院内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柳茂林等五人对刘某某、靖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靖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靖某某之损伤系轻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支行办理业务时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另案犯王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1日晚上,和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以及一个叫刚的人在苏庄村长虹饭店打了在那里吃饭的两个广平县城的年轻人,是因为倒车时己方的比亚迪车碰到人家车上所以发生打架。2、被害人刘某某、靖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8时左右,与张某某、岳某某还有张某某叫的三个人一起在苏庄村长虹饭店吃饭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倒车时碰到己方停放在饭店院内的普桑车,双方发生争执,柳某某等人对二人进行了殴打。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8时左右,在苏庄村长虹饭店和其一起吃饭的刘某某和靖某某被人打伤了。4、证人班某甲、班某乙、班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晚8时左右,由张某某领着来的一起在苏庄村长虹饭店吃饭的两个年轻人被柳某某等人打伤了。5、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过了秋天的一个晚上,和王某某、张某某、田某某、苏某某在广平县东张孟乡苏庄村长虹饭店吃饭后欲离开,在倒车时己方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与刘某某、靖某某一方停放在饭店院内的一辆黑色普桑车相撞,双方遂发生争执,五人对刘某某、靖某某进行了殴打。6、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7、抓获证明、被告人移交接收单、馆陶县看守所证明。8、现场示意图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撞普桑车照片。11、广平县公安局东张孟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比亚迪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12、刘某某、靖某某伤情照片、病历复印件13、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某有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