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53号钟文斌、曾世广、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钟文斌;曾世广;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钟文斌,男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世广,男委托代理人曾海飞,男一审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聪委托代理人朱柳娟一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健委托代理人陆平上诉人钟文斌因与被上诉人曾世广、一审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和代理审判员李锦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钟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曾世广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飞,一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柳娟,一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钟文斌与案外人陈希有于2010年1月8日共同出资以陈希有为借款人向柳州襄专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该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JIAL1900356,车牌号码为桂B763**。为了保证贷款人柳州襄专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利益,买车时贷款人约定借款人向其购买的车辆必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案外人陈希有、第三人钟文斌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钟文斌)每年应向甲方(运输公司)交纳挂靠费1800元,交纳GPS安装管理费2500元。合同第七条对乙方(钟文斌)自理费用约定:乙方(钟文斌)在挂靠经营期间的车辆维修费、、、、、、车辆保险费(商业第三者保险黄牌车最低50万元),、、、、、、违章违纪等各种费用。合同第八条安全管理第2项规定:乙方(钟文斌)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甲方(运输公司)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乙方(钟文斌)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8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率。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1日20时15分,第三人钟文斌持A2类驾驶证驾驶载满河沙的涉案桂B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原告开在209国道线蒙公加油站对面的补胎店补胎。损坏的轮胎补好后,第三人钟文斌就叫原告把与补胎的轮胎同一排的、靠近内侧的另一个轮胎拆除,准备把它与补好的轮胎调换位置,原告曾世广在拆卸该内侧轮胎过程中,该轮胎突然爆炸,把原告炸伤。后第三人钟文斌当晚就把原告曾世广送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骨中段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一次住院治疗共15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花去医药费19454.2元;2010年9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取出内固定物术,共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8266.5元,医嘱避免下肢负重2个月。2012年11月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1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证明,证明原告在修理拆装桂B763**大货车轮胎过程中被轮胎炸伤。事发后,第三人钟文斌共支付了1600元人民币给原告。事发当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接到第三人钟文斌报案后勘察了现场。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曾协商由运输公司持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得理赔款后,就由被告运输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后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曾世广、被告运输公司、第三人钟文斌、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追加陈希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曾世广到底是跌伤还是在修补轮胎中轮胎爆炸被炸伤的问题。原告曾世广提供的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而且亦有在场人钟文斌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开具的证明证实,亦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勘察现场做出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备注一栏记载的事实一致:“经查勘确认标的车停放更换轮胎时,轮胎爆胎,造成更换轮胎的工人受伤,已告知客户报交警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曾世广提出原告的伤是在修补轮胎中轮胎爆炸被炸伤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是跌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分担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在对损坏的轮胎进行了修补,只要按照常规安装回位就完成了其与第三人钟文斌之间的承揽合同,但是第三人钟文斌此时却叫原告把与补胎的轮胎同一排的、靠近内侧的另一个轮胎拆除,准备把它与补好的轮胎调换位置,原告曾世广按照第三人钟文斌的指示在拆卸该内侧轮胎过程中,致使该存在安全隐患的轮胎突然爆炸,把原告炸伤。双方只对补胎的劳务约定了报酬,而对调换轮胎并没有再约定报酬。原告与第三人钟文斌之间就此形成了无偿帮工劳务关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人钟文斌对轮胎修补完成后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原告按照第三人钟文斌的指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第三人钟文斌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世广虽然无任何资质、证件,无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业务,但其依照行业规程对受损轮胎进行了修复,其受伤并不是在原告与第三人钟文斌形成的承揽合同劳务关系过程中,而是在按照第三人钟文斌的指示在拆卸该带有安全隐患的内侧轮胎过程中被炸伤。第三人钟文斌在指示原告曾世广调换轮胎的劳务过程中,轮胎爆炸是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轮胎本身的原因,对于持久运输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他人的可能性不向帮工人原告曾世广提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从事无偿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致使自己在无偿帮工中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钟文斌与案外人陈希有所有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涉案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属交通事故,但仍然属于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法理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钟文斌及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曾世广及第三人钟文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曾世广自行承担20%,第三人钟文斌承担80%为宜,运输公司对第三人钟文斌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第三人钟文斌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桂B763**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涉案车辆是在修理期间,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454.2元(第一次住院)+8266.5元(第二次住院)=27720.7元;误工费为:全休5个月,两次住院共26天,176天×50元/天=8800元;护理费为26天×40元/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为10462元(5231元/年ⅹ20年)×10%=10462元;住院伙食费为26天ⅹ40元/天=1040元;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为了与保险公司协商去柳州的车费及误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据事发当年2010年的标准计算,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0062.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10012.54元,第三人钟文斌及被告运输公司承担80%即40050.16元,第三人钟文斌已支付了1600元给原告,第三人钟文斌及被告运输公司尚需赔偿38450.16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钟文斌赔偿原告曾世广经济损失38450.16元,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曾世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530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第三人钟文斌、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8元。上诉人钟文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依法追加案外人陈希有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与陈希有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却违反规定没有追加陈希有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在补好车胎后,将另一个车胎拆下与已经补好的车胎调换位置的过程中,车胎爆炸的。但这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车胎没办法补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同意换了新内胎,在充气后准备安装的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此所受到的人身损伤,没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更换轮胎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对车辆的轮胎更换的专业知识及更换轮胎工作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意外因素,符合交通事故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世广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调换轮胎的时候被炸伤的,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的问题,我方也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被告运输公司述称,运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应该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世广的补胎店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曾世广本人也没有参加过相关的专业培训。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应如何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曾世广为上诉人钟文斌提供修补、拆卸车辆轮胎等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修补、拆卸重型的自卸货车轮胎,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设备才能保障维修时的安全,被上诉人曾世广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贸然进行操作,导致在拆卸的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自己受伤的后果,曾世广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钟文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既没有核实上诉人的资质情况也没有做好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事故均负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但对责任分担的比例认定不当,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情况,对被上诉人曾世广的损失应由上诉人钟文斌与被上诉人曾世广各承担50%为宜。被上诉人的损失为50062.7元,由上诉人钟文斌承担50%即25031.35元,减去诉人钟文斌已支付1600元,上诉人尚需赔偿23431.35元给被上诉人曾世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是在车辆维修时发生的,车辆的受控状态处于静止,控制人实施的是维修行为,而不是行驶,受损对象也不存在与交通有联系的因素。故此本事故不应该确认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部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事故是交通事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经核查,在一审审理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追加陈希有未当事人,上诉人还表示如需承担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其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轮胎,但经核查,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陈述是其要求被上诉人更换轮胎的,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对本案民事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钟文斌赔偿被上诉人曾世广经济损失23431.35元,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曾世广负担530元,上诉人钟文斌、一审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元。二审受理费1060元,由被上诉人曾世广负担530元,上诉人钟文斌、一审被告柳州市福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福汉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