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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雾明与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雾明,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雾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金国。原告张雾明与被告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秀泉公司)、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秀泉公司、芜湖中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雾明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秀泉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芜湖中纬公司就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金、归还、损坏等责任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后,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386977元,应付违约金7140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上海秀泉公司、被告芜湖中纬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386977元(至2012年12月31日)、违约金71403元,合计1458380元。原告张雾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公司信息情况;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秀泉公司作为承租方、被告芜湖中纬公司作为担保方与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套管的租金价格及租用期限等;3、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租费单(共14张13份),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和金额(钢管502608.2米、扣件343050只、套管4450只);4、被告上海秀泉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违约应付的违约金数额。被告上海秀泉公司、芜湖中纬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即被告上海秀泉公司、担保方即芜湖中纬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因承租方施工需要,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套管建筑周转材料;2、出租建筑物资租金价格分别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租用数量以实供数量为准,租用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起到此工程结束,所租材料最低租期不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也按3个月的租金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架子全拆后,两个月内结算完毕并付清所有款项,如本合同终止,租金应在三方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或赔偿金超过一个月后,出租方每天收取欠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有权撤回租赁材料;承租方应提前三天通知出租方需用租赁物的数量和规格,由出租方送货,货到由承租方卸货,钢管每次收取服务费(包括装车费、运费、返回时卸车费、清理、上架等)0.18元∕米、扣件及套管每次收取服务费(包括装车费、运费、返回时卸车费、清理、上油等)0.15元∕只;3、担保方在下列范围内为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供担保,当承租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承租方所欠出租方全部租金、承租方对全部租赁物应承担的归还维修损坏等责任、承租方应承担的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于2012年3月至12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扣件等产生租金为1244385元、服务费为142592元,共计1386977元【具体如下:2012年3月共计出租钢管4952米(18天)、扣件1800只(18天),产生租金1328.83元、服务费1161元,2012年4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3200米(25天)、4952米(30天)、扣件1800只(30天),产生租金3174.72元、服务费576元,2012年5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93097.5米、扣件64600只、套管3000只,产生租金32025.77元、服务费25160元,2012年6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139531.4米、扣件87900只、套管3000只,产生租金62415.88元、服务费11853元,2012年7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202544.9米、扣件132900只、套管3000只,产生租金84957.79元、服务费18092元,2012年8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321449.1米、扣件218300只、套管3500只,产生租金140140.76元、服务费34288元,2012年9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402134.2米、扣件270350只、套管3500只,产生租金193479.35元、服务费22330元,2012年10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440805.2米、扣件307450只、套管3700只,产生租金232214.36元、服务费12555元,2012年11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453794.2米、扣件311650只、套管3700只,产生租金234604.16元、服务费2968元,2012年12月共计出租给承租方钢管502608.2米、扣件343050只、套管4450只,产生租金260043.5元、服务费13609元】。另查明,原告张雾明系出租方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经营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雾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整诉讼请求的说明,将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调整为4284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雾明经营的芜湖市广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秀泉公司、芜湖中纬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雾明经营的租赁站依约向被告上海秀泉公司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被告上海秀泉公司在承租使用上述建筑物资期间未能如约给付租金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雾明主张要求被告上海秀泉公司给付租金1244385元、服务费为142592元、违约金4284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芜湖中纬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盖章确认,在承租方上海秀泉公司违约情况下,原告张雾明主张要求被告芜湖中纬公司对被告上海秀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雾明钢管扣件等租金1244385元、服务费142592元,共计1386977元并赔偿原告张雾明违约金42841元;二、被告芜湖中纬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秀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25元,由被告上海秀泉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