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82号,邹宏,贩卖毒品,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1979********,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半稼洲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3年6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宏收取杨凌斌人民币300元后,从林仲华(在逃)手中购得毒品冰毒1克,与杨凌斌在桃花江镇豪苑会所8815房内共同吸食。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邹宏因吸食毒品被桃江县公安局抓获,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邹宏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杨凌斌的证言、被告人邹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宏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邹宏的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