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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勇军、童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陈勇军,童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38号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康伟。委托代理人:许琳蓉。委托代理人:张承进。被告:陈勇军。被告:童飙。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军、童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陈勇军、童飙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陈勇军、童飙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琳蓉、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军、童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陈勇军因装修店面需要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宏山分社(以下简称宏山信用分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由原告向宏山信用分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童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为此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反担保人之间签订了相应的合同。2013年3月20日后,被告陈勇军未正常付息。2013年7月5日,宏山信用分社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代某责任。同日,原告代某本金10万元、利息2471.03元。但原告向被告陈勇军追偿无效,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勇军支付原告为其代某的本金及利息102471.0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至还清之日止的代某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勇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7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勇军承担;4、判令被告童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勇军借款向宏山信用分社提供担保的事实。2、最高限额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童飙就原告为被告陈勇军借款债务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代某通知、代某债务确认书、进账单各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勇军代某借款本息102471.03元的事实。4、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7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件或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款项,向保证人支付按担保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代某的借款本息及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外,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也由借款人承担。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以及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人代某后的利息从代某之日起按代某款金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省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7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计算代某款利息的利率没有约定,但原告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的利息,低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担保债务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且没有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471.03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270元。三、被告童飙对上述被告陈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勇军负担,被告童飙负连带责任。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勇军、童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