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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常金德与朱宗盛、陈润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德,朱宗盛,陈润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259号原告:常金德,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周旭,均是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宗盛,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润琪,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职务经理。原告常金德诉被告朱宗盛、陈润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德的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陈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宗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1时00分,被告朱宗盛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从化市鳌头镇京珠高速桥底南方电网工地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常金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462013006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宗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1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据交警查明,事故车辆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惠州市惠城区润发搬迁服务部,该服务部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陈润琪,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陈润琪已支付原告75000元费用,但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7089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39313.6元(50349元/年÷365天×(42天+183天+60天)】、陪护费2520元(60元/天×42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300元(150元×42天)、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7345.77元【常子瑶11198.18元(22396.35元×5÷2×20%)、母亲53751.24元(22396.35元×12×20%)、父亲22396.35元(22396.35元×5×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800元,以上共计289286.21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89286.21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润琪辩称:我方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10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我已经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7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账单或者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计算时间至定残前一天。②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③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④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方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该金。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收费、医疗费发票等。3、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方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1、医疗费应以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为证,并应与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相对应,请法院依法核实。非医保费用按10%扣除,被保险人已垫付,请法院依法核实。2、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以医院相关医嘱为准,请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伙食标准予以确认。4、营养费,以医院相关医嘱为准。5、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根据医嘱确认,护理标准应按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工证明及发票,也没有陪护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抚养人户口性质、抚养年限及人数等予以确认。原告父母实际居住地为农村,其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有一个哥哥,与原告共同赡养父母,原告主张其单独抚养父母,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8、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确定,另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故发生前后各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后工资收入情况,即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多少,原告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请依法驳回,且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9、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过高,且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驳回。10、交通费,应按照其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法院予以驳回。11、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12、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原件为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医嘱支持,请法院予以驳回。13、我方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总之,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3、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4、粤L×××××号;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7、保险单;8、交通事故认定书;9、从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10、怀远县群力汽车公司企业法人资料、组织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11、居住证明;12、怀远县常坟村委会证明、户口簿;13、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发票。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润琪表示均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朱宗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11时00分,被告朱宗盛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从化市鳌头镇京珠高速桥底南方电网工地内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常金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18462013006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宗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19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据交警查明,事故车辆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惠州市惠城区润发搬迁服务部,该服务部是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陈润琪,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陈润琪已支付原告75000元费用,但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089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42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定残为九级伤残,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四、护理费,因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住院42天,参照本地护工的普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护理42天,共计2520元,因此,护理费应为2520元(60元/天×42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原告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对此被告方有异议,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误工时间,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计96天,故误工费为11200元(3500元/月÷30天×96天)。六、交通费,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和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住院、出院及评残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800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按照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已支持,既然是在医院陪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住宿费,故对于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原告在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有居委、派出所证明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对此被告方有异议,提出质疑,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为城镇标准,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70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九、评残费用8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费用收据和发票,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辅助相关的器具,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一年半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总费用约14000元,因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城镇长期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女儿常子瑶,于2000年7月19日出生,需要原告夫妻两人抚养,抚养费为11198.18元(22396.35元/年×5年÷2人×20%);母亲温保珍,于1945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两个,抚养费为26875.62元(22396.35元/年×12年÷2人×20%);父亲常道福,于193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两个,抚养费为8958.54元(22396.35元/年×4年÷2人×2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032.34元(11198.18元+26875.62元+8958.54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0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520元、5、误工费1120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10、后续医疗费1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7032.34元,上述第1项医疗费为70896元,2-11项共计为210359.18元,以上总计281255.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另外,事故车辆粤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朱宗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剩余费用161255.18元(281255.18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1255.18元。事故后,被告陈润琪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给原告方,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86255.18元给原告。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宗盛、陈润琪连带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宗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常金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6255.18元给原告常金德;三、驳回原告常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841元,原告常金德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