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欧阳光因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光,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欧阳光,男,住湖南省永州市××路××号。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委托代理人黄俊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大道××大楼6、7层。法定代表人庄奕忠。委托代理人付晓鹏。委托代理人官伟平。上诉人欧阳光因与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光、黄俊霖,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鹏、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光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下属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合同约定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路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全部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承包内容包括所有临时设施、桩基础、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及所有附属结构。承包方式为采用以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图纸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交工的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承包。承包工期自2010年7月1日开工至2012年8月31日交工。合同投标报价为151559276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欧阳光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的下属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水中墩桩基础施工平台、承台围堰、钢栈桥工程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承包施工。承包工期自2010年12月15日开工至2011年3月15日,施工工期不得影响整体桥梁施工总工期、桥梁整体施工总工期不变,补充合同总价为19049100元。原告认可其下属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五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因被告殴阳光没有在约定工期完成工程量,原告遂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梧州到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欧阳光在五日内将其工程队及现场留存的工程材料、模板、架桥机、龙门吊等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并拆除板房等现场临时设施。并申请先予执行,请求裁定被告欧阳光在五日内将其工程队及现场留存的工程材料、模板、架桥机、龙门吊等施工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并拆除板房等现场临时设施,以便原告及时继续施工。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于2006年11月14日和2011年12月26日在网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我局登记注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地区发现以“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登记的类似情况,应立即予以查处,并提请社会各界注意,避免上当受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信函(2012)36号关于对贵工商协查字(2012)01号的复函,内容为:贵港市工商局,贵局《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调查函》(贵工商协查字(2012)01号)收悉,经查询,我局注册登记系统中未发现“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来函中提到的注册号“440301102XX”为另一家企业“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深圳分公司”,专此复函。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贵工商企处字(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属虚假材料,并撤销了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登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2、被告在五日内将其工程队及现场留存的工程材料、模板、架桥机龙门吊等施工设备(价值约207万元,详见附件一)撤离施工现场,并拆除板房等现场临时设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对第2项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另外,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欧阳光在三日内将其工程队及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撤离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施工现场。该院已于2013年4月2日至4月7日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欧阳光以并不存在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也认为合同无效,只是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有不同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该退场,以便原告及时施工,对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光将其工程队及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撤离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施工现场,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欧阳光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协作合同书》及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欧阳光三日内将其工程队及其施工设备、临时设施等撤离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的施工现场(已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执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欧阳光负担。上诉人欧阳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也认为合同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本案的一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但从判决理由的字里行间已暗示由上诉人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二审判决应查清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理由:1、被上诉人与工程项目业主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称龙光公司)在招标投标中存在严重串标行为,中标结果依法无效,两者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无效,这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的根源。201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才将投标文件交给龙光公司,2010年3月24日龙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成为该第五施工合同段的中标人。而被上诉人却在2010年3月3日就向被告发出《分包协作竞价邀请书》,称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项目第5标段已由被上诉人中标,邀请上诉人参与上述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中的郁江长城特大桥工程分包的投标。被上诉人尚未提交投标文件,就已经知道中标结果,依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工程项目业主龙光公司在招标投标中存在严重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无合法的基础而无效。2、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交华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梧贵J2监字(2012)14号《关于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施工进度滞后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是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工程中的两个控制性工程之一,这表明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是关键性工程。该工程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即被上诉人自行完成,不能分包。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贵港长城郁江特大桥工程非法分包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源。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发了邀请函,无论被上诉人向自然人欧阳光还是向并不存在的西北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均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也同意合同无效,且没有提出反诉,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存在“串标”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中标前所做的准备工作是上诉人的权利,并不违法,如果做了准备工作后不能中标,依法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不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三、本案所涉的工程是依法可以分包的工程,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是关键性工程不能分包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欧阳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以欧阳光用并不存在的“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为由确认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理由暗示要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是上诉人的错误理解,与判决理由的内容不符;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因被上诉人已就合同无效后的损失问题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另案诉讼,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均主张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欠妥,根据本案实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欧阳光负担1168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上诉人欧阳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陈香妙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