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7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宫效伟诉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效伟,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741号原告宫效伟,男,1981年5月5日出生,自由撰稿人。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甲79号冠京饭店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负责人王鲲,店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彦南,男,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宫效伟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效伟,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效伟诉称:2012年10月3日,我在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超市购物,所购商品中,有美国开心果1罐、土耳其榛子4罐、美国笑口杏仁5罐,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保质期是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商品总价款是404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其应当返还我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我十倍的商品价款。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我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沟通,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沟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我购物款404元,并支付我相当于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4040元,赔偿我公证费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原告身份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起诉牟利的打假人。原告先后十余次向我公司索赔,均是以牟利为目的。原告明知商品存在瑕疵,且并未受到人身及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同意退还货款404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辩称,答辩意见同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超市购物,所购商品中,有美国开心果一罐、土耳其榛子4罐、美国笑口杏仁5罐,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保质期是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商品总价款是4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足以认定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销售给原告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因该被告本身并非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上级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当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及时留存证据的需要,对相关材料予以公证,公证费的支付系必要合法开支。故原告的购物款及公证费系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原告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对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消费者身份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效伟购物款及公证费损失六百二十四元。二、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效伟四千零四十元。三、原告宫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自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丰台北路店购买的美国开心果1罐、土耳其榛子4罐、美国笑口杏仁5罐。四、驳回原告宫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