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秦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居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我父亲秦某乙与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协议离婚。我随父亲生活,被告不补贴任何费用。随着我年龄的增长、物价的上涨,我的生活及幼儿教育费用不断增加,且父、母亲均有抚育子女的义务。为此,我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承担一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到庭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秦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4日协议后,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双方约定本案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不补贴任何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何种职业、月收入状况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秦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约定的合理要求。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双方虽然约定被告不补贴原告任何费用,但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就学状况的改变以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逐年递增,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势必增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酌情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父亲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无需被告补贴婚生女秦某甲任何费用的实际情况,在衡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原告应尽义务时不必完全平均,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多尽抚育之责。关于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长短。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事的职业情况和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陆某的负担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多尽抚育之责等因素,酌定被告陆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秦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秦某甲抚养费5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此款被告陆某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员 喻 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