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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召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负责人郭宝杰,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保温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铁东工商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铁东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承兑汇票托收,可是被告在将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寄往付款行中丢失,造成原告10万元资金不能在2011年9月25日银行汇票到期日汇回,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只有向别人贷款10万元,月利息3000元。同时,原告到江苏常州法院办理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时,原告支出了5300元费用,上述皆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应予赔偿。此外,原告在同日办理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托收,也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10万元不能在2011年9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汇回,直至9月29日才转到原告账户,给原告造成12天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后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东工商银行辩称,一、被告在办理托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及时通过漯河市飞鸿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快递)将承兑汇票邮寄给付款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会计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信银行迟延支付及飞鸿快递邮寄中将汇票丢失均不是被告的过错。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份:提交(2011)天催字第151号判决书一份、5000元收据一份、300元油票一张,证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汇票丢失,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交通费用300元。第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两张汇票丢失,造成原告10万元资金,直到2012年3月5日到账,耽搁了5个月5天时间。第三份,我公司经理于静杰借娄全福20万元,月息3分的借支单一份,载明:“2011年9月2日,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经理于晓静借娄全福200000元,月息3分,担保人黄丽”证明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16000元的利息损失。第四份,被告公司第00168982号、00168983号的两张汇票复印件,这两张汇票本应于2011年9月17日和2011年9月25日到期,并提交被告公司2011年9月29日到账时的凭证一份,晚了12天,造成原告1200元的利息损失。第五份,被告托收转账的费用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了60元钱。被告质证称:关于第一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票据丢失,而是飞鸿快递公司在邮寄过程中导致票据遗失,被告没有过错,且公示催告是由被告派人带车办理的,相关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仅仅是在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书上盖了章。2、原告主张律师费,与法无据,这不是必要的支出,应由其支付。3、油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开具证明所支付的,且数额明显过高。关于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票据丢失导致支付延误。关于第三份,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票据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票据延误支付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第四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票据的延误支付也不是被告的责任和过错造成的,该票据被告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付款行委托飞鸿快递公司邮寄,但付款行拒收退回,后又重新邮寄。关于第五份,对这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办理托收的报酬,而是收取的工本费,也就是办理委托费用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遗失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在工行漯河铁东支行收取快件一份,内物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00202612,此件于19日抵达CCES常州一部,20日在内网草签,后经核实,对方没有收到此快件,认定该快件丢失”。又提交飞鸿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漯河市希伊艾斯快递于2011年9月16日在工商银行铁东支行收取快件一份,内物为银行汇票一份,票号为3140005100202612,此件于19日抵达希伊艾斯常州一部,20日在内网草签,后经核实,对方没有收到此快件,认定该快件丢失”,证明被告接受托收后通过飞鸿快递公司以特快专递将汇票邮寄给付款行,但在邮寄过程中飞鸿快递公司,将该邮件丢失,因此导致票据遗失以致兑付延误的责任在飞鸿快递公司,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质证称:关于2011年10月14日飞鸿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起头时是漯河市希伊艾斯快递,后面盖的章是漯河市飞鸿快递有限公司。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遗失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汇票托收关系,与飞鸿块递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关系,另外,办理汇票托收的过程中,被告委托的快递公司是银行内部办理业务的相关程序,造成原告票据丢失完全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汇票托收,第一张是江南银行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9月25日到期,价值10万元,票号为3140005100202612,并花费30元手续费,被告委托飞鸿快递邮寄给江南银行,但在邮寄中丢失。后原告为去江苏常州法院办理承兑汇票公示催告事宜,花费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交价值300的油票一张、及5000元收据一份。该汇票直至2012年3月5日到账,迟延支付160天。201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并花费30元手续费办理第二张汇票托收,该汇票是中心银行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9月17日到期,价值10万元,票号为3020005100240890,该汇票直至9月29日到账,迟延支付12天。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铁东工商银行接受原告委托,被告又委托飞鸿快递邮寄给付款银行,被告有义务将汇票在期限内送达付款银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配上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但原告的汇票没有如期到账,被告称是中信银行迟延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延误支付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140005100202612号汇票迟延支付160天,3020005100240890号汇票迟延支付12天,本金为10万元,共迟延支付172天,原告要求利息17200元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去常州法院办理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时花费的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是由于被告委托的飞鸿快递将邮件丢失造成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00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现金3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10万元、向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支付172天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漯河市龙源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支行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