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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福明与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明,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26号原告刘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汉族。原告刘福明诉被告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明诉称,原告是在**区**路**水果市场做水果批发生意,经开大卖场的朋友小魏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2月2日被告急需款项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以后偿还,但被告至今不换,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朱斌向出借人刘福明(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于2013年3月1日这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影响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福明100,000元整。”以上两书证均有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由于被告没有还款,故涉诉。为了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签订了律师合同。以上事实,由借据一张、收条一张、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朱斌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明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明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及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