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诉韩闯、张红、裴昌影、杨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韩闯,张红,裴昌影,杨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负责人董红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系该行职工。被告韩闯。被告张红。被告裴昌影。被告杨守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韩闯、张红、裴昌影、杨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闯、张红、裴昌影、杨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韩闯、裴昌影、杨守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韩闯用于进手机,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红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裴昌影、杨守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韩闯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闯、张红、裴昌影、杨守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韩闯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人为被告裴昌影、杨守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韩闯用于进手机,借期12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贷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红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裴昌影、杨守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80000元。该款借出后,前三个月的利息已支付,之后本息未付,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泗洪支行与被告韩闯、裴昌影、杨守明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红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韩闯、张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逾期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裴昌影、杨守明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借款人韩闯、张红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闯、张红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泗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二、被告裴昌影、杨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韩闯、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