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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多次,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无子女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征得各方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原、被告谈话录音的整理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情况。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自由恋爱而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坚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协商,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执意与被告离婚,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秋审判员  李其良陪审员  耿 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