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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学全与赵瑞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全,赵瑞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327号原告张学全,无牌山地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霞,系鲁V×××××号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孙小杰,昌乐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文化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59524017-6。法定代表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学全与被告赵瑞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赵瑞霞委托代理人孙小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全诉称,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瑞霞驾驶鲁V×××××号轿车在新昌路与恒安街路口与他驾驶的无牌山地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11528.6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医疗费29095.3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0584元(150天×70.56元/天)、护理人员张汉君护理费4797.28元(68天×70.56元/天)、护理人员XXX护理费2681.28元(38天×70.56元/天)、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复印费6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22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法医鉴定书、身份证;盖有潍坊沙宣美发昌乐店公章的昌乐县明沙廊美发店开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聘任合同、白家国与肖代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奎文区东关沙宣发型设计名店出具的证明、白家国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赵瑞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28853.8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241.50元,没有提供病历等证据,不认可。对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9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而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是2011年7月8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8853.80元、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无异议。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9日,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而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是2011年7月8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赵瑞霞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瑞霞驾驶鲁V×××××号轿车���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安街路口时,与原告张学全驾驶沿该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无牌山地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学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瑞霞驾车逃逸。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瑞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院外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取钢板)7000元;营养费300元。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赵瑞霞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28853.8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1510元,被告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4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损失39203.8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41.50元,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出院需购买药物的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药物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63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84元,原告没有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每天收入为50.12元,该费为7518元(150天×50.1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汉君护理费4797.28元,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3021.92元(68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XXX护理费2681.28元,没有提供该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1688.72元(38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提供的奎文区东关沙宣发型设计名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昌乐县明沙廊美发店也称潍坊沙宣美发昌乐店,该店加盟在奎文区东关沙宣发型设计名店经营,原告在该店长期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和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根据提供的聘任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比较稳定的收入。综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该费为35201元[(9446元/年+25755元/年)×20年×10%÷2]。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是为了���定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20元,是为了确定其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8543.44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全经济损失88543.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学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原告张学全负担500元,由被告赵瑞霞负担203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