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广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吴奇,赵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广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无锡市。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吴某向我借25000元,由赵某提供担保;2012年11月6日吴某向我借15000元;吴某又于2012年11月16日、20日、21日、23日分4次分别向我借得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后归还15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吴某均未归还,现要求吴某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赵某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某、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吴某向杨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25000元,赵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2年11月6日,吴某向杨某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1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定于2012年12月16日偿还等内容。2012年12月4日,吴某向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35000元,于2013年1月4日还清。2013年6月19日,杨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杨某所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杨某持借条主张吴某归还借款及赵某对其中25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某75000元。二、赵某对上述债务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35元,由吴某负担(其中赵某连带负担738元),该款已由杨某垫付,吴某、赵某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起直接支付给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过俊宏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