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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施明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施明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29号。负责人史砫,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施明兴信用卡纠纷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