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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1与贾×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1,贾×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473号原告贾×1,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2,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原告贾×1与被告贾×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占启与被告贾×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1诉称:我与陈××(已故)夫妻生有独生女即贾×2,贾×2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如今我年迈体弱、多病、肢体残疾,不能照顾自己,且无生活来源,需要贾×2赡养。但因赡养问题与贾×2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要求自2013年9月始贾×2每月给付我赡养费800元。被告贾×2辩称:我系贾×1独生女,我由其抚养长大且现已成家。贾×1已再婚,有一定经济来源。我与丈夫现没有工作,亦没有独立住房,且有孩子要抚养,我无能力给付赡养费,故不同意贾×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1与陈××(已故)夫妻生有独生女即贾×2,贾×2由其抚养长大至独立生活。2013年,贾×1与贾×2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为此,贾×1诉至本院,要求贾×2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贾×2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贾×1的诉讼请求。经询,贾×1现已再婚,本人无工作。其妻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市场经营理发店,月收入约1000余元。另,贾×1因摔伤致其肢体残疾四级。上述事实,有贾×1与贾×2的陈述;贾×1提交的残疾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贾×1年龄虽不满我国法律规定的老年人年龄段,且其有一定的家庭收入,但贾×1身体残疾,其劳动能力明显受限,依靠现有的收入,贾×1已不能完全满足正常的生活支出。贾×1要求贾×2对其尽赡养义务的要求正当,应予支持。其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贾×1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以及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被告贾×2每月给付原告贾×1赡养费一百五十元(其中二○一三年十二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二○一四年始,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前各给付九百元)。二、驳回原告贾×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贾×2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