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敬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6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轿车沿杨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东立加油站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