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曲修忠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忠,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曲修忠,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朱恒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承树,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承树,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爱华,女,1958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立国,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魏霞,女,1953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曲修忠与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新、被告凯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修忠诉称,2012年5月17日,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作为保证人,与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借款合同约定将300万元款项转入华树公司、宋承树的银行账户。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偿还我借款300万元及利息820800元,共计3820800元;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树公司、赵立国辩称,担保属实。宋承树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我签字时,我与曲修忠协商,除凯利达公司、魏霞、我之外还有另一方担保人。但结果仅有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其他担保人的签字。给曲修忠经办借款事宜的人称,如果另一方担保人不签字,便不放款。华树公司现正常运转,应先执行宋承树及华树公司,如其没有偿还能力,才可以执行我及凯利达公司。法院查封我的债权是错误的。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魏霞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曲修忠与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曲修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42%。在违约责任部分,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曲修忠与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2年5月17日,原告曲修忠、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立国、魏霞、凯利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曲修忠在债权人处签字。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在债务人处签字,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为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原告曲修忠提交了两张进账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18日,其通过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华树公司转账270万元,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宋承树转账301050元,其于2012年5月19日向被告宋承树转账3150元。原告曲修忠称之所以多转账4200元,是因其支付借款晚于合同约定而向被告返还的利息。原告曲修忠自认2012年9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曲修忠明确主张的利息820800元,系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4%,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华树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除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曲修忠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270万元,2012年5月19日转账支付3150元,2012年5月20日转账支付301050元,共计支付3004200元,至于多支付的4200元,原告曲修忠自认系因迟延交付借款而返还给被告的利息,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30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曲修忠主张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魏霞与原告曲修忠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针对此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凯利达公司、赵立国提出的财产查封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修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原告曲修忠主张的2013年10月23日);二、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魏霞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曲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张爱华、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波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