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成都市公交集团龙泉巴士公交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富,李义兴,成都市公交集团龙泉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林中富。委托代理人廖钰兵。委托代理人彭传雨,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义兴。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公交集团龙泉巴士公交有限公司(以下龙泉巴士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总站东侧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树光,龙泉巴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人保龙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虹,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中富与被告李义兴、龙泉巴士公司、人保龙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富的委托代理人廖钰兵、彭传雨,被告李义兴、龙泉巴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人保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富诉称,2012年9月30日上午10时23分许,被告李义兴驾驶川A-H62**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由成都市“成洛路”方向沿“五桂桥北路”往五桂桥方向行驶,至五桂桥北路“10KV蓉桂联合小区25号”电杆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义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义兴赔偿:医疗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511000元(包括住院期间和护理依赖)、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16667元、鉴定费5275元、残疾赔偿金32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880元;由于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龙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兴全责);2、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3天,加强营养,专人陪护);3、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06080.19元(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全额垫付);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听觉损失4级、视力障碍5级、神经功能障碍10级、面部瘢痕10级);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等级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7级,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以上两项鉴定的鉴定费票据(4675元);7、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部分护理依赖,800元);8、有关原告身份的凭证(包括原告的《户口簿》,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业单位出具的《职工及收入证明》,《养老保险实缴信息》,3单位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9、被抚养人(4人)的基本情况凭证(父亲林祥仁,1933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催书阳,1935年6月20日出生;女儿林凤婷,1996年2月26日出生;儿子林乙阳,2011年5月12日出生);10、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和“精神抚慰金险”5万)。被告李义兴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事发当时本被告履行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的工作职责,因此本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被告承担;本被告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中国人保龙泉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李义兴未举证。被告龙泉巴士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确认被告李义兴在事发当时履行本被告所安排的工作;被告李义兴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龙泉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22090.19元,还另向护理人员支付了78天的护理费10140元。被告人龙泉巴士公司未举证。被告人保龙泉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诉请的有关费用进行核实;确认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和“精神抚慰金险”5万),同意承担应当承担的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人保龙泉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上午10时23分许,被告李义兴驾驶川A-H62**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由成都市“成洛路”方向沿“五桂桥北路”往五桂桥方向行驶,至五桂桥北路“10KV蓉桂联合小区25号”电杆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林中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义兴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发生医疗费206080.19元,其中有78天为被告雇请人员进行护理;(2)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分别为4级、5级、7级、10级、10级,赔偿比例为76%,发生鉴定费4675元;(3)原告出院后尚需继续护理,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发生鉴定费8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仅计算10年,放弃其余年限;(4)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生活来源已非农村;(5)原告被扶养人4人(父亲林祥仁,79岁;母亲催书阳,77岁;女儿林凤婷,16岁;儿子林乙阳,1岁),原告表示在本案仅计算其中父亲、儿子2人,可不计算另2人;(6)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购买价格为2880元;(7)川A-H62**号“蜀都”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龙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投保了“精神抚慰金险”5万元;(8)被告李义兴在事发当时履行被告龙泉巴士公司所安排的工作;(9)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22090.1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情证明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有关原告身份的凭证(包括原告的《户口簿》,与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业单位出具的《职工及收入证明》,《养老保险实缴信息》,3单位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凭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2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由于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李义兴承担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龙泉巴士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由于在事发当时被告李义兴履行该被告工作职责,因此被告李义兴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该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人保龙泉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206080.19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确定为2460元(20元/天×123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460元(20元/天×123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150元【70元/天×(123天-78天),被告龙泉巴士公司另向护理人员支付了的护理费10140元未计算在内】;(5)交通费1250元,各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6)误工费16667元(2174元/天÷30天×230天),各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7)鉴定费5275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308666元(20307元/年×20年×76%)各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被告人保龙泉公司仅承担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7617.60元【父亲林祥仁,75岁:5367元/年×5年×76%=20394.60元;儿子林乙阳,1岁:15050元/年×17年×76%÷2人=97223元】;(11)财产损失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12)护理依赖费计算为127750元(70元/天×365天/年×10年×50%);(13)案件受理费3164元,以上费用共计821039.79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上述费用其中的441500元(1500元+120000元+300000元+20000元),向原告林中富支付。二、被告成都市公交集团龙泉巴士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剩余部分379539.79元(821039.79元-441500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的222090.19元(205090.19元+17000元),被告成都市公交集团龙泉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林中富支付157449.60元(379539.79元-222090.19元)。三、上述费用于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