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妮与付远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民主村*组,农民。被告付远某,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恒口镇丰都村*组,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付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在宁波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宁波协商一致,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回到安康后,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也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付德隆、赖帮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远某于2009年11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对赖帮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付远某和原告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4、汉滨区恒口镇丰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远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5、王勤、王杨英、莫贬出具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6、(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付远某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5,因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人作证的要求,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与法院调查情况相符,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付远某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被告付远某外出。2012年2月13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沟通较少,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付远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代理审判员 宋 飞代理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