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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诉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李泽文,男,该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小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以下简称“饮料厂清算组”)诉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航公司”)破产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饮料厂清算组诉称:被告于2004年取得原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土地使用权,在拆除该土地地上附着物时,被告为节约成本,请求原告保留原宏盛食品厂办公楼作为被告将来开发建设该宗土地时施工用房,被告并郑重承诺将对原告予以补偿。根据约定,原告保留了该办公楼,并安排专人予以看护,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该宗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现被告已于2012年11月直接进场对原办公楼进行装修,将其作为开发建设施工管理用房投入使用,但从未对原告进行补偿或交接手续。为此,原告就该办公楼补偿问题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尊重客观事实,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既不合理更不合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补偿原告应被告要求保留办公楼的费用80万元;2、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起至2012年底请人守护办公楼的工资78960元;3、被告承担单方面擅自使用办公楼的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充市高坪区财贸办公室关于成立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的通知。2、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简介。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挂牌出售高坪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协议书。2、陈贵德的调查笔录。3、任国平的调查笔录。4、李果的调查笔录。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承诺要保留厂房给原告予以补偿并有人看守。第三组证据:办公楼的照片。原告旨在证明:被告现在在使用原告的办公大楼。第四组证据:清算组给看守人员的发工资93460元的资料。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陈贵德出庭作证的证言。2004年港航公司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我是市重点班主任;2004年我退休后再港航公司当顾问,负责补偿、办理土地手续。协议约定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由高坪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港航公司董事长刘龙铸在2004年说过,保留厂房以后他们作办公室用,以后适当给补偿,但未说具体补偿金额。港航公司是2007年才最终取得该宗土地。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说的我方占其土地时我公司在国土局买下的,土地上的房屋等相关由高坪区人民政府办理,我方与清算组无任何关系,原告高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不正确。我公司在2007年7月24日打了一个交地申请,2008年3月才开始修建围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买卖后由我公司管理,在2007年7月24日之前不属于我公司,在之前我公司没有权利使用这块地。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2、四川省南充市国土局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3、南充市国土局关于挂牌出让高坪区江东大道西侧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复函。4、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申请交地的报告。5、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文件(高府2006年69号)。6、挂牌出让挂牌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号土地协议书。7、关于移交高坪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和解协议书。8、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南市土资(2006)243号文件。9、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关于拆除办公楼的通知。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办公大楼无异议;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原告告错了人,主体不对,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应当无效。三份调查笔录都说要补偿,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时间、地点。看护人员没有证据,但我公司是2007年才取得土地,就不用原告再请看护人员看守。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国有土地挂牌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无关;对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出示的证据时间不一致,2004年我方出售的土地是用来给职工修建住房,且被告得到后是用来商业使用;对复函的质证意见与上一组意见一致;申请报告、高坪区政府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出的文件,合同约定是990万元,支付了970万元,对方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挂牌出让时支付款要回来过。2004年1月18日的协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政府2004年已经把土地交给了港航公司。国土资源局文件无异议。我方向港航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补偿我们的损失,与刚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18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牌出售高坪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协议书》,将8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金额为998万元;合同约定:高坪区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将地面上的附着物全部拆除,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2、因甲方高坪区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与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2004年5月18日签订了《关于移交高坪区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和解协议书》,约定在2004年8月15日将原北京嘉陵食品厂内应交土地交付交付被告。3、2006年8月10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向南充市人民政府请示,并发出高府(2006)69号文件,关于办理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手续的紧急请示,要求给港航公司办理用地手续。4、2006年8月28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市土资(2006)243号文件,针对高坪区政府(2006)69号文件的请示向南充市政府提出的意见,认为:在2003年1月6日挂牌出让竞价失效的情况下,高坪区政府与港航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并要求给港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要求严重违反了招、拍、挂竞价规则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同时对挂牌基价形成会议纪要后,进行重新挂牌出让给港航公司。5、2007年,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申请,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与2007年7月24日对该宗土地进行重新挂牌出让,竞得人为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价格为11134126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6、2007年11月27日,在四川省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下,将港航公司竞得的土地与2007年底交给港航公司。7、宏盛食品厂清算组给看守人员的发工资93460元的资料。8、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刘龙铸曾要求把房屋留下并表态给予一定补偿。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上的厂房由高坪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尽管被告的原董事长表态,厂房保留将来给一定的补偿,但仅仅是被告单方的表态,这种表态是给政府的还是给清算组的不明确,补偿金额多少,给付期限,履行方式等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未实际履行;之后被告四川港航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通过招、拍、挂才依法受让了高坪区江东新区位于小龙门7号土地,土地上的厂房应由高坪区人民政府负责拆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看守费应当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要求保留办公楼的补偿费用80万元,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起至2012年底请人守护办公楼的工资78960元,被告承担单方面擅自使用办公楼的违约金5万元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原告四川南充宏盛食品饮料厂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