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锦发。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11年怀孕过,但是因胎儿畸形,大脑未能发育,故两人经商量,决定终止妊娠。现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并长时间分开两个地方居住,原告是与父母一起居住的,被告一直以路远,在原告家吃饭不习惯等为由,不肯与原告一起居住,而真正住在一起的时间不到四个月,鉴于双方不能常住在一起,双方之间感情的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冯某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两人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双方于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春节办酒席。被告曾于2011年怀孕,在发现怀孕后,原告一直不让被告去做检查,认为做检查没有必要。为怀孕检查的事情,双方也曾闹过很多矛盾。被告在杭州检查,说胎儿可能不好,需要到上海确诊。在实在没办法之下,原告才松口,同意送被告到上海医院复查。后来确诊胎儿脑发育不好,所以决定引产,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3日做引产术,引产的费用原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说自己只带了2000多元,剩下的1000多元还是被告的父亲出的。被告出院后一直住在父母亲家,到2011年8月份,原告与其母亲到被告的父母家看望被告时,被告就一直没理原告。原告跟被告父亲说,让被告安心养病,等病好了再联系,养病期间大家就不要打电话了。后来,双方就没怎么联系了。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必须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终止妊娠申请书1份、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做终止妊娠手术,给被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终止妊娠是客观原因,因为胎儿实在不适宜生下来,并不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的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10月24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隔阂。2011年初,被告怀孕,双方就产前是否对胎儿进行检查产生分歧。被告坚持检查,检查后被诊断:胎儿发育不良。被告需做终止妊娠手术,但双方为手术费3000余元产生矛盾,最后由原告出2000元,其余由被告父亲支付。被告出院后住在父母家调养身体,而原告却住自己的家中也没主动去关心和照顾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再联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能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隔阂,尤其是被告怀孕和引产期间,原告对被告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引起被告的不满,加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更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20000元请求问题。鉴于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及在引产术后缺乏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并且终止妊娠引产术的费用也仅出了一部分,未尽丈夫责任,本院考虑到该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2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