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5939。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与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诺曼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普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工资3000元左右,有银行账号记录为证。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3天,上班天数9天,实发工资919元。因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一个月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违法辞退原告的补偿金一个月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月份未足额发放部分工资120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未足额发放部分工资849元。以上金额共计8055元。原告唐某在庭审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金3000元。原告唐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2.银行转账记录;3.试用期不及格通知书;4.生产指令单。被告诺曼第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根据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共计2个月,而原告在职期间任职为普工,试用期为月工资1600元,并非原告声称每月3000元工资,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考勤表显示,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了原告入职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在职期间仅为2个月,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只能要求1个月的平均工资,共计1735元。二、原告单方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诺曼底食品厂的试用期不及格通知书,而该通知书的落款单位并非是被告,同时经调查了解,诺曼底食品厂经营资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经被注销了。可见,原告所出示的试用期不及格通知书的落款单位与被告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该份证据,以此达到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对于原告索要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4月份、5月份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考勤表,工资转账单以及同类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显示,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均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诺曼第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唐某工资单;2.工资转账记录;3.劳动合同书;4.其他员工工资转账记录;5.工商登记材料;6.考勤记录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诺曼第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诺曼第公司与原告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唐某提交了《试用期不及格通知书》,以原告唐某在试用期内工作不认真,服从调动性极差,对公司生产管理影响极大,决定不再试用,通知原告唐某于当日14时30分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落款的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盖章单位名称为“诺曼第食品厂人事部”。被告诺曼第公司向原告唐某支付各月工资分别为2013年3月份919元、4月份1600元、5月份951元,另支付加班费194元。原告唐某与被告诺曼第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等产生纠纷,于2012年5月27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诺曼第公司聘用原告唐某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诺曼第公司没有依法与原告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诺曼第公司应向原告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向原告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唐某的平均工资为1832元/月,被告诺曼第公司应向原告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32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16元。原告唐某与被告诺曼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唐某主张被告诺曼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诺曼第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请求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部分,是以2013年3月份的工资数额进行推算确定的。由于原告唐某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被告诺曼第公司,截止至月底,工作近半个月(14天),其工资为919元,与其平均工资数额较为一致,且原告唐某各月出勤天数不尽相同,原告唐某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缺乏依据。除此之外,原告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诺曼第公司拖欠其工资,因此原告唐某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2元;二、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16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限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诺曼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蒙秋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