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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杨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杨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783号原告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2号楼12层C1512。法定代表人胡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云红,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丽,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自述无业。原告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以下简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马云红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提交退休报告,当天下午公司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把账目结清后,原告可以为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次日被告未再来上班。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予办理账目交接,现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2年银行日记账1本,2004年至2005年银行日记账2本,2009年现金日记账,2002至2004年现金日记账,2003年国贸门市总现金日记账及2003年方庄门市部现金日记账;2、判令被告回公司对账和说明2005年至2013年银行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不符及2012年明细账和总账借贷不平问题。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公司,2005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起止期限为2002年2月20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因原告起诉书列的所有账目档案不在被告手里,在公司的档案柜里。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提出辞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2002年银行日记账1本、2004年至2005年银行日记账2本、2009年现金日记账、2002至2004年现金日记账、2003年国贸门市总现金日记账及2003年方庄门市部现金日记账,在原告公司档案柜里。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于2013年6月1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2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2013)第08262号裁决书、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2002年银行日记账1本、2004年至2005年银行日记账2本、2009年现金日记账、2002至2004年现金日记账、2003年国贸门市总现金日记账及2003年方庄门市部现金日记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原告公司档案柜里,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2年银行日记账1本,2004年至2005年银行日记账2本,2009年现金日记账,2002至2004年现金日记账,2003年国贸门市总现金日记账及2003年方庄门市部现金日记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对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万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百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