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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艾建绪与被告李利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建绪,李利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艾建绪,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丰丙珏,男,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利忠,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庆起,男,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艾建绪与被告李利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建绪诉称,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个体工商户因歇业早已注销,事发时只是家庭作坊临时雇佣被告,双方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有关系,被告不受我方约束,每天是否干活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而我是按计算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聘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利忠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并未注销,双方之间并不是临时雇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三,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工资按件发放。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称的已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提供该执照已被注销的证据。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利忠到原告艾建绪处工作,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建绪与被告李利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建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沈华芳审判员  诸葛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