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薛柳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柳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薛柳花。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松。原告薛柳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柳花诉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2812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82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合计28140元,要求被告赔偿28120元。被告平安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薛柳花将自有的苏F×××××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2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并均投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3年9月17日16时10时许,龚洪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建飞、姚德辉)沿启东滨海工业园黄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海工业园东方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施炜炜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建飞、姚德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820元。2013年9月2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由龚洪石、施炜炜承担同等责任,黄建飞、姚德辉无责任。2013年10月10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薛柳花委托后对苏F×××××汽车车损修复费用作出价格鉴定,价格鉴证结论为281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用281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上述险种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扣除因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而应由其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140元。现原告所主张的车损险理赔款281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柳花理赔款28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佳庆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