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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巩敦立与陈健、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敦立,陈健,陈继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巩敦立,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于兴东,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被告:陈健,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陈继增,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枣庄晁庄煤矿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敦立与被告陈健、陈继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兴东、被告陈健、陈继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敦立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巩敦立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陈某签字担保。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健又向巩敦立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有借款都是经巩敦立女婿于兴东交与陈健。这二张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分5厘。现被告陈健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健辩称,这两次借款属实,不过借条是后来写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2分五厘。被告陈继某甲称,1、担保人陈某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2、通过庭审也查明该借条被告陈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作为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健向原告巩敦立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巩敦立现金10万元。借款人为陈健,担保人为陈某。2013年5月7日,被告陈健又向巩敦立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健对该两笔借款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5厘。原告认可被告陈健已向其支付10万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2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为月息2分5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陈继某甲称“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担保,原、被告双方没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有欺骗情形存在,也没提出反证推翻原告巩敦立与被告陈健对利息约定情况的一致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保证人陈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原告有权在2013年8月12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内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某虽辩称对该笔1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存有疑问,但借款人陈健对此业已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未要求借款人陈健而是要求保证人陈继某乙还10万元借款,是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依法偿还原告巩敦立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继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敦立借款1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诉讼保全费137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