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8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建民与詹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民,詹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437号原告白建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威,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白建民诉被告詹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勇、赵丽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民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被告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建民起诉称:詹威于2011年12月1日向白建民借款5万元,白建民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将5万元转账给詹威。白建民曾多次催促詹威还款,但詹威均不予偿还。现白建民诉至法院,要求詹威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建民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以下简称《业务回单》)予以证明。被告詹威答辩称:确实收到白建民通过招商银行转汇的5万元,但并非借款;该5万元为白建民委托詹威代为购买15部苹果手机的代购款,手机已经交付给白建民,故不同意白建民的诉讼请求。被告詹威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白建民向詹威汇款5万元,并取得《业务回单》一张,载明:金额5万元,付款帐号户名白建民,收款人詹威,摘要处为詹威借款。诉讼中,詹威承认收到了上述汇款5万元,但否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并陈述:詹威经营的公司开展有代购业务,白建民委托詹威代购15部水货iphone手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1日,詹威在白建民的办公室将15部手机交付给白建民,白建民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白建民表示没有代购之事,称《业务回单》的摘要处明确写有“詹威借款”,能够证明款项的性质。对于摘要,詹威表示这是白建民在转账时自行输入的,白建民认可摘要部分是其输入。另查,2012年7月25日,白建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詹威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60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詹威于2011年6月30日、9月23日、10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向白建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3万元、1万元、4万元、1.8万元,詹威仅清偿2.7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2012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谈话,承办人询问双方除诉争的四笔共计9.1万元借贷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均表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白建民提交的《业务回单》、本院调取的(2012)朝民初字第26012号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建民向詹威汇款的5万元是否为其向詹威提供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建民提交的《业务回单》摘要处虽写明是“詹威借款”,但也承认该内容为其通过网银转账时自行填写,不足以认定詹威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26012号案卷材料显示,白建民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案外其他的法律关系,现白建民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詹威,与其在前陈述不一。综上,白建民提供的《业务回单》,仅能证明其向詹威账户打款5万元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现白建民就此5万元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