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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姚北大道红绿灯处时,追尾碰撞正在该处等待红灯的韩某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韩某等人报警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驾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