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伯宏受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伯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瀍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伯宏,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宏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宏及辩护人邸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伯宏作为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副总会计师兼财务科长,在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提供材料,结算货款,提供银行保函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中铁隧道局家属院楼下收受双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段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4万元。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在洛阳市九都路金悦利湾酒店就餐后收受段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后被告人王伯宏将两次收受的9万元用于日常消费。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伯宏在获悉其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黄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后,为掩盖其收受段某某9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将该款支付给段某某公司以冲抵货款,并指示被单位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提前记载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8月15日代付天津日盛通达公司(亦为段某某所掌控公司)材料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伯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伯宏能够主动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违法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伯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伯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伯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将9万元冲抵货款,是上缴国家的行为,应认定为积极退赃;4、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伯宏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利用其担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副总会计师兼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提供材料,结算货款,提供银行保函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贿款,共计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中铁隧道局家属院楼下收受双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段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4万元。2于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在洛阳市九都路金悦利湾酒店就餐后收受段某某所送现金5万元。3、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伯宏在获悉其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黄某某被司法机关查处后,为掩盖其收受段某某9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将该款支付给段某某公司以冲抵货款,并指示被单位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提前记载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8月15日代付天津日盛通达公司(亦为段某某所掌控公司)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伯宏供述,证实了其先后两次收受段某某贿款9万元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段某某供述,证实了其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伯宏行贿9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伯宏为为掩盖其收受段某某9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将该款支付给段某某公司以冲抵货款,并指示被单位财务人员将该笔款项提前记载于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8月15日代付天津日盛通达公司(亦为段某某所掌控公司)材料款的事实经过。4、书证—财物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伯宏为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提供材料,结算货款,提供银行保函等方面给予帮助的事实。5、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洛阳恒源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信息,证实了洛阳恒源隧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控股企业的事实。6、被告人王伯宏的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伯宏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7、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伯宏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8、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伯宏归案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宏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副总会计师兼财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提供材料,结算货款,提供银行保函等方面给予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洛阳市双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贿款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伯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伯宏能够主动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违法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伯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潘 力审判员 :王玉虎审判员 : 潘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