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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沙界村,现住靖边县镇靖乡。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陕KWE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靖边县城南关“净水鸟饭店”出发,行至靖边县城长城路南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信息,证人韩某丙的证言,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