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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德良与被告邓志军、曹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邓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并以房屋作抵押,同时,其妻子曹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邓某某2013年6月24日,在7月30日前归还,以房屋作抵押,曹某某”在约定归还时间到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二被告偿付借款,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近段时间二被告竟然关机,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曹某某具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延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由此产生纷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载有15万元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尽管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自约定还款届满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更多数据: